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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十六条
作者: 来源:民族时报 发布时间:2018/12/19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院校教育教学制度的规定。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及学生学位授予制度长期缺失,是我国宗教院校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维护宗教院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正常流动,不利于保障宗教教师和宗教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给宗教界解决宗教院校师生生活待遇带来难题,已成为制约宗教院校发展和爱国宗教界后备人才培养的薄弱环节。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此条中“特定的”表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国民教育中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适用于宗教院校。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不按照国民教育的相关制度执行,按照本条授权,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二是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仅在宗教界内部适用。宗教院校实行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所涉各项具体规定等均在各宗教界内部实施。

 

就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2年公布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本条的意义在于将这两个办法的规定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依法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由本人向户籍地或拟任教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拟在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任教的,可直接向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小组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关于职称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职称,由本人向所在宗教院校提出。助教职称的评审聘任,由宗教院校负责办理。讲师以上职称的评审,由宗教院校提出初审意见,经该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审核并征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的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对申请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通过评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颁发宗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拟聘该教师的宗教院校。

 

关于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规定,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宗教院校学位,由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授予。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查后,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根据可授予的学位等级,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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