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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政策法规释义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一条
作者: 来源:民族时报 发布时间:2019/3/18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负起对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宗教活动场所负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有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宗教用品是指除宗教出版物外,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和过宗教生活所需的其他专用物品,如香蜡、经书、念珠、如意、神佛像等。宗教艺术品是指以宗教为内容的艺术品。宗教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此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信教群众宗教生活的需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在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时还应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照经营。经销公开出版物还应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销的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物,经销的公开出版物必须是国内出版单位出版,有书号。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防范重大事故或者事件的规定。

“重大事故”是指由于拥挤踩踏或者建筑物坍塌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发生水火灾害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事故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高度重视,防范此类事故的发生。

本条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防范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这样规定是出于保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有些别有用心的人蓄意制造违犯宗教禁忌的事件,就是为了挑起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的公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宗教活动场所遇到这种情况,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有责任立即妥当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引导信教群众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的扩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释义】本条是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规定。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在露天具有一定高度或长度的宗教造像,或者虽未达到一定高度或长度,但在数量上形成一定规模的宗教造像群。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地点的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成为社会治理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特别是很多大型露天造像修建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如景区、公园等,造像被承包经营,实际控制权掌握在宗教界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手中,其目的完全是为了敛财牟利,容易引发宗教热,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宗教工作部门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奢靡之风在宗教领域的重要表现,也是宗教领域突出的违法现象,是远离宗教的商业逐利行为,伤害了信教群众感情,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场所,如景区、公园等本身没有宗教功能,不能开展宗教活动,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因而也不应该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条例明确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有利于遏制乱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之风,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主体的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修建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修建。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企业等组织或个人为一己私利而修建宗教造像,借宗教敛财。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申请要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

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权、时限的规定。关于审批权限,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初审权,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其他部门无权审批。关于审批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以外其他活动的规定,目的是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利人对场所所属各项权利享有主张权,无论是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还是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其他活动,都涉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权利,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与原条例相比,该规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环节,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三项行政审批项目。

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上述活动时,还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拍摄电影电视片首先应当取得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所拍摄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古迹,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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