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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民族工作十讲 第九讲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一)
作者: 来源:民族时报 发布时间:2017/6/1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特色,是党和国家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保障少数民族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我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享有同样的权利,人口较少的民族还受到特别的照顾。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1979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对此,邓小平同志指出:“全国民族单位众多,分布地区很广,需要作这样必需的照顾。”(《民族政策文献汇编》,第二编,11页,人民出版社,1958。)这些规定,保证了每个少数民族都有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少数民族代表所占代表总数的比例,均高于同期少数民族人口所占全国人口的比例。其中,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占13.91%,常务委员会中少数民族成员占15.42%,而且每个人口百万以上的少数民族都有全国人大常委。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也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对于聚居的少数民族,《选举法》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1952年8月,政务院颁发《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规定:“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依法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人数较多者,当地人民政府可采取适当办法,使有代表参加政权机关。”《选举法》进一步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1979年10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特别强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给以适当照顾。”

 

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外,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也是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渠道。1954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中,“少数民族和华侨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中,“当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这些规定,保障了少数民族在政协各级委员会中得以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权利。在政协全国委员会中,从九届起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政协委员,从十届起人口百万以上的少数民族都有政协常委。十届全国政协2238位委员中有262位是少数民族,299位常委中有37位是少数民族,24位政协副主席中有5位是少数民族,均高于同期少数民族人口所占全国人口的比例。

 

此外,我国各少数民族还根据法定程序进入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企业、事业管理机构或人民团体,担任相应的职务,全面参与国家事务、地方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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